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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类】龙市监处罚〔2026〕4号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2-13 15:20     来源: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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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怡香客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MA5QJ5MY5A                  

住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金江村黄洛下组543-1号

经营者:潘春华   

身份证号码:450328********0610     

联系电话:134********     

2026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件信息对龙胜怡香客酒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加工间的冰箱最底层的右边摆放有外包装标识为“产品名称:雪花烟肉片,净含量1.5KG,保质期:12个月,产品类别:腌腊肉制品,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喷码(2024/12/19),配料:鸡肉、鸭肉、猪肉、饮用水、食品添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三聚磷酸钠、卡拉胶、焦磷酸钠、氯化钾、六偏磷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红曲红、亚硝酸盐)、大豆蛋白、食用盐、白砂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产品标准号:Q/*** 0001S,保存方法:-18℃以下冷冻保存,制造商:*****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市,地址:**县**镇**村**路口南侧”的雪花烟肉片两袋,其中一袋未开封,另一袋已开封剩余重量为1.32KG。现场未能提供进货台账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6〕1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龙市监强制〔2026〕1号,并交由潘春华签字签收。

2026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提取了两名员工的健康证,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2026年1月15日我局予以立案。2026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潘春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6年1月5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的雪花烟肉片系****员工自己带来,储存于当事人店内冰箱,用于自己加工食用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使用上述产品加工制作菜品,通过对比当事人店内2025年12月20日至2026年1月5日的菜单也未发现有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菜品。

另查明,龙胜怡香客酒店于2025年9月1日将酒店整体租赁给******博物馆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份开始在酒店厨房开餐,2026年1月9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6年1月5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在该酒店加工间的墙上挂有记录为:“3/1 淮山排骨汤、萝卜牛腩、糖醋排骨、香菇炒肉、炒青菜、香肠腊肉等”等菜单17份(时间:1/12-3/1),就餐区的收银台摆放有餐厅招待明细1份。上述菜单均为****接待达人时用餐的菜单,用餐方式为自助,由于店内食品原料由******博物馆有限公司提供,当事人负责酒店餐饮加工,免费就餐,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6〕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龙市监强制〔2026〕1号、送达回证各1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询问笔录、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租赁合同、17份菜单及1份招待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6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6〕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酒店内过期的食品原料虽不是当事人所有,但当事人作为该酒店餐饮环节的管理者,应对场所进行合理监管,对酒店内的食品安全履行管理义务。故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识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时间短,就餐人员固定,发现问题能主动进行整改,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截至本案调查结束之日没有出现因用餐后有不良情况的反映,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五条第一项“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适用减轻情形: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4.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复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经2026年1月14日检查当事人已整改,现场无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再对其责令改正。

综上,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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