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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多多来副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5PJW8Q3L
住所(住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泗水村街上组256-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荣敬
身份证件号码:452723********3214
2025年12月10日,我局收到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编号:1450328002025120940356561),投诉内容为2025年12月9日晚,在龙胜多多来副食品超市购买的“优卡丹宝宝柔嫩沐浴露(净含量:300g)”过期了,该产品的限期使用日期是2021年06月05日,同时投诉人提供了微信付款记录照片中显示“梅-20.00 当前状态:支付成功 支付时间:2025年12月9日20:09:54 交易单号:4200002888202512094183918659 经营单号:1005498413041765282189013244760”信息内容。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的情况于2025年12月15日10时15分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泗水村泗水街293号的招牌名为“白云边多多来副食品超市”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该店取得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该店大门左侧收银台上摆放有推荐使用微信支付“梅”字样的微信支付收款二维码。执法人员现场扫码,出现付款界面付款给个人“梅”和“泗水乡泗水街”的信息文字内容,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罗**妻子的手机收款数据信息并显示,“经营收款-来自*峰,+20.00,当前状态 已存入经营账户,收款时间2025年12月9日20:09:54,收款单号4200002888202512094183918659”。执法人员在该店日用化妆品销售区间现场检查未发现“优卡丹草本植萃洗护系列宝宝柔嫩沐浴露(净含量:300g)产品”和库存产品,以及同类沐浴露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的情况。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罗**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销售台账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受委托人罗**进行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办案人员将投诉者提供给本局的四张照片中的其中一张照片关于全部账单的一张付款照片内容显示“梅-20.00 当前状态 支付成功 支付时间 2025年12月9日20:09:54 交易单号:4200002888202512094183918659 经营单号:1005498413041765282189013244760”;以及剩余三张关于“优卡丹宝宝柔嫩沐浴露(净含量:300g)”产品信息照片显示的“合格18060601 20210605” 文字内容,全部由受委托人罗**逐一审核后并签字确认。同时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罗**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围绕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01月05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大门左侧收银台上摆放有推荐使用微信支付“梅”字样的微信支付收款二维码以及罗**妻子的手机收款数据显示,“经营收款-来自*峰,+20.00,当前状态 已存入经营账户,收款时间2025年12月9日20:09:54,收款单号4200002888202512094183918659”与投诉人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照片中显示“梅-20.00 当前状态:支付成功 支付时间:2025年12月9日20:09:54 交易单号:4200002888202512094183918659 经营单号:1005498413041765282189013244760”信息内容一致,同时消费投诉者于2025年12月9日晚在龙胜多多来副食品超市购买的“优卡丹草本植萃洗护系列宝宝柔嫩沐浴露(净含量:300g)”产品信息显示的“合格18060601 20210605” 文字内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成立。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等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优卡丹宝宝柔嫩沐浴露”(化妆品)产品,售价20元/瓶,现场检查该产品无库存,因当事人无进货票据,购进多少无法查实,并且未制作销售记录,上述产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是否给消费者使用无法查清,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本案案值金额20元。再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诉单(编号:1450328002025120940356561)、投诉照片各4份,证明本案来源。2.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单11张,证明本案现场检查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4.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违法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已向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2026年01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案件实情,主动整改,对其店内在售化妆品进行了一轮过期化妆品清查行动,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涉案化妆品品种和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小,截至本案调查结束之日,未收到消费者因使用涉案产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报告,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建议对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与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与减轻处罚。另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桂药监规〔2024〕4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桂药监规〔2024〕4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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