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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类】龙市监处罚〔2026〕1号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1-14 10:35     来源: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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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长运糕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龙胜长运糕点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5LQHEL4W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广西桂林龙胜县龙胜镇日新村滩头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进周

身份证件号码:452328********3012

2025年11月5日,我局收到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50743182106006C),显示抽样日期为2025年10月16日,标称龙胜长运糕点厂2025年9月9日生产的糯米糕,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A2250743182106006C)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250743182106006C)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同时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检验报告所述批次的糯米糕,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5〕56号,并交由法定代表人赵进周确认签收,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25年11月12日本局予以立案。2025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赵进周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2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9月9日,当事人共生产了上述不合格批次糯米糕121袋,规格型号:150克/袋,保质期:60天,于2025年9月13日供给泗水乡、江底乡一带的经营户,121袋当天卖完,无库存。成本价为**元/袋,批发销售单价为3元/袋,销售收入共计363元。当事人2025年11月10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因糯米糕保质期仅为60天,当事人在2025年11月5日已向经营户将剩余的(共30包)该批次糯米糕进行了回收处理,虽经发布召回公告,但召回数量为0。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的糯米糕后引起身体不适的情况。本案货值金额363元,违法所得273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食品原料时虽查验了供货商的主体资质,但未保存相关票据、未建立进货记录。虽制作了销售记录,但该记录未记录详细至具体经营户名称。

再查明,当事人共2名从业人员,全部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2025年11月10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全面排查分析,同时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复查,未发现糯米糕,并查看了当事人的进货、销售台账,当事人均有记录保存。2025年12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2025年12月8日生产经营的糯米糕进行监督抽检,经桂林市产品质量所检验,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符合GB 2760-202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抽样照片、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及本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局已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送达回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5.询问笔录、成品生产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糯米糕的事实,数量、成本价格、销售价格,库存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小作坊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赵进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7.供货商的证照,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8.健康证明,证明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况;

9.产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并积极落实整改的事实;

10.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

11.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员的《上岗证》,证明承检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及检验员的情况。

12.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现生产经营的糯米糕符合GB 2760-2024标准要求。

2026年01月0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的糯米糕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禁止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并主动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已完成整改,涉案产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小,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的糯米糕后引起身体不适的投诉,尚未发现危害后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截至本案调查结束之日未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等相关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复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不再对其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该项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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