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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小贺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5LQYD6ID
住所(住址):广西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宏波
身份证件号码:452328********0013
2026年1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广西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6号龙胜小贺副食店当场查获卷烟一批,品种数量为:真龙(神韵)5包;真龙(海韵)5包;真龙(起源)7包;真龙(鸿韵)1包;真龙(软祥云)10包;真龙(珍品)10包,共计6个品种3.8条。2026年1月1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将龙胜小贺副食店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龙烟移〔2026〕1号)移送我局,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2026年1月14日报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于2026年1月23日对龙胜小贺副食店 负责人秦宏波进行了询问,2026年1月29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西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6号龙胜小贺副食店内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026年1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了该超市销售的卷烟,这批卷烟制品其中真龙(神韵)5包,购进价是**元/包,准备以 55元/包销售;真龙(海韵)5包,购进价是**元/包,准备以50元/包销售;真龙(起源)7包,购进价是 **元/包,准备以 25元/包销售;真龙(鸿韵)1包,购进价是**元/包,准备以 20元/包销售;真龙(软祥云)10包,购进价是**元/包,准备以 14元/包销售,真龙(珍品)10包,购进价是**元/包,准备以 12元/包销售,上述卷烟共计6个品种3.8条38包,价值合计980元。这些卷烟是当事人2026年1月11日下午从龙脊大道的商店(证号:450328******)拿过来的,截至2026年1月1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止。上述卷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龙胜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龙烟移〔2026〕1号)原件1页及随函附案件材料10份18页,包括:《移送目录清单》1页;《检查(勘验)笔录》原件2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1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原件1页、《证据复制(提取)单》原件6页、《卷烟价格清单》原件1页、《询问通知书》原件1页;《送达回证》1页;《询问笔录》原件3页。
证据二:龙胜小贺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秦宏波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本局对经营者秦宏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龙胜小贺副食店行政处罚信息网页影印件,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无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证据六:委托保管函、保管清单等,证明查获的卷烟已由龙胜县烟草专卖局保管部门保管。
2026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6〕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建议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罚款人民币壹佰玖拾陆元整(¥19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设在广西桂林龙胜各族自治县农行营业室,户名: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20263101040009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天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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