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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类】龙市监处罚〔2026〕5号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2-13 09:40     来源: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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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MA5QKMUXX1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里茶村里伍塘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东鹏                       

身份证件号码:450328********2116                                      

2025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和投诉举报函各1份。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2月5日在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抖音直播间购买的香蒸腊肉,单价:9.9元/袋,发现该产品未标注生产企业、地址等信息,为三无食品;投诉举报函的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2月7日在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抖音直播间购买的香蒸腊肉,单价:9.9元/袋,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0日,标签未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等内容。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投诉举报材料中无标签的切片腊肉,以及袋装贴有标签的产品名称为:香蒸腊肉,配料:腊肉的产品及产品标签。执法人员现场通过登录抖音APP,搜索店铺名称为“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页面,未发现投诉举报材料中单价为9.9元/袋的袋装切片腊肉。2026年1月4日本局予以立案。2026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吴东鹏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无标签及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2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10月20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香蒸腊肉共84袋,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配料为猪肉、食用盐、食用米酒,主要配料猪肉的百分含量为98%,净含量:60克,保质期:365天。2025年10月20日全部运送到桂林仓库,有2袋外包装没贴标签,有82袋外包装贴有标签标注配料:腊肉,未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的标签。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2日开始在抖音APP平台“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铺直播销售,销售价为9.9元/袋。没贴标签的销售了2袋,商品销售价为9.9元/袋,有1袋店铺优惠**元,消费者实付**元,收入金额**元;另外1袋消费者实付9.9元,收入金额9.9元,买家已经在平台申请退款,9.9元退款成功,买家已经把货退回给当事人。贴有标签标注配料:腊肉,未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的销售了4袋,商品销售价为9.9元/袋,其中有1袋店铺优惠**元,消费者实付**元,收入金额**元;有1袋消费者实付9.9元,收入金额9.9元;有1袋平台优惠**元,支付优惠**元,消费者实付**元,收入金额9.9元;有1袋店铺优惠**元,消费者实付**元,收入金额**元。以上销售收入共计35.5元。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当事人共完成交易5袋,剩余的79袋当事人已经停止经营,并从桂林仓库全部拿回公司当福利分给员工拿回家吃了。本案货值金额831.6元,违法所得35.5元。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香蒸腊肉的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仅标示腊肉,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示配料:猪肉、食用盐、食用米酒及标签未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5471-2020)方便菜肴10.1“标签、标志。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的要求。

再查明,当事人在**印刷厂共打印了200张标签标注配料:腊肉,未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的标签,使用了82张,剩余的118张已经全部自行销毁。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上批次香蒸腊肉的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方便菜肴),检验判定为合格,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的香蒸腊肉后引起身体不适的情况。2026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无标签的切片腊肉以及外包装袋贴有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香蒸腊肉,配料:腊肉,净含量:60克的产品及产品标签。现场通过登录抖音APP,搜索店铺名称为“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页面,未发现有上述产品名称为香蒸腊肉的产品销售,已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函各1份,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3张,陪同检查人员的身份证影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吴东鹏的身份证影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询问笔录1份,生产记录1份,销售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数量、退款、销售价格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5.检验原始记录(方便菜肴),证明当事人做了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并检验判定为合格;

6.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曾经对同类型的产品送检,并为合格产品;

7.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8.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完成整改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5471-2020)方便菜肴,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QB/T5471-2020《方便菜肴》的要求;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龙胜龙脊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信息网页影印件,当事人截至本案调查结束之日未受过行政处罚,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

2026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6〕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及标签配料表中未标示配料猪肉、食用盐、食用米酒,标签未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无标签及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已完成整改,涉案食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小,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的香蒸腊肉后引起身体不适的投诉,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截至本案调查结束之日未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相关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及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适用减轻情形: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 元;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5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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