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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DPU36J98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82号D区D12
经营者:秦巧波
身份证件号码:430529********7015
2025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度检查计划依法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县龙胜镇滨江大道82号D区D12的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开展日常检查,该店现场未能提供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左侧靠近门口的第一个立式冰柜从上往下数第二层发现21罐蓝宝石青岛奶啤(净含量:300mL,生产日期:20240625,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台山市得力道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斗山镇斗山圩光明路二号之一);在三开门立式冰柜的第二个门从上往下数第四层发现3罐范佳乐小麦啤酒(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20240615-41,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百味雪津(漳州)啤酒有限公司(41),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天经济开发区北环城路)、2罐蛹虫草人参枸杞啤酒(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4/07/07,保质期:12个月,委托方:广州王老吉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天河市体育路东路122号之一、之二第五层自编03号,受委托方: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梅川镇石牛工业园)。截至检查当天,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5〕22号)以及《财物清单》(龙市监强制单〔2025〕22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2025年8月4日报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0日已调查终结。
经查,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6月28日登记成立,装修后于2024年7月10日开始营业,于2025年8月6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至2025年8月5日期间,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店内提供小吃和酒类供消费者食用,属于无证经营行为,无证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68653.40元,上述营业收入据当事人陈述不包含服务费,均是销售食品的收入,故本局认定当事人无证经营期间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68653.40元。
另查明,上述被扣押的21罐蓝宝石青岛奶啤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14日从天津普鲁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20箱(300ML*12听/箱),进货价是**元/听,销售价10元/听,货值金额为210元。上述被扣押的3罐范佳乐小麦啤酒(教士听)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7日从天津普鲁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10箱(500ml*12听/箱),进货价是**元/听,销售价15元/听,货值金额为45元。上述被扣押的2罐蛹虫草人参枸杞啤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11日购进,购进数量为20件(500ml*12听/件),进货价是**元/件,**元/听,销售价是12元/听,货值金额为24元。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涉案物品的销售台账或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凭证,本局无法查清上述3种涉案食品过期后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324元,违法所得0元。
还查明,当事人提供了被扣押的蓝宝石青岛奶啤和范佳乐小麦啤酒的供货者的证照和进货票据,未能提供本局2025年7月15日查获的蛹虫草人参枸杞啤酒相对应的生产日期(批号)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货票据等资料,未按规定履行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本局和当事人也未收到涉案产品产生不良事件和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影印件、经营者秦巧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及当事人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二:2025年7月15日《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5〕22号)及《财物清单》(龙市监强制单〔2025〕22号)各1份,现场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16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8月7日对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秦巧波的《询问笔录》、2025年9月29日对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秦巧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代**健康证》影印件、支付宝微信支付二维码影印件各1份、无证经营期间支付宝账单查询截图及账单共4页、无证经营期间微信账单查询截图及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共14页,供货商天津普鲁克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影印件各1份,订货单影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龙胜小牧音乐酒吧坊(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信息网页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无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5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龙市监询通〔2025〕5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龙市监询通〔2025〕62号),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2025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7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涉嫌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范佳乐小麦啤酒等3种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的情形,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属于首次违法,当事人在无证经营期间,本局和当事人也未收到涉案产品产生不良事件和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经营规模小、影响范围有限,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且当事人已于2025年8月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但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24元,违法所得0元,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食品产生身体不适等方面的报告,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中“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规定的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无从轻、从重、减轻、免予处罚的情形,决定对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违法所得不予没收,罚款3000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减轻处罚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1罐蓝宝石青岛奶啤、3罐范佳乐小麦啤酒、2罐蛹虫草人参枸杞啤酒;2.罚款3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1罐蓝宝石青岛奶啤、3罐范佳乐小麦啤酒、2罐蛹虫草人参枸杞啤酒;
3.罚款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的非税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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