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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18年12月22日
标  题: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胜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等6个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配套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龙政规〔2018〕1号发布日期:2018年12月22日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胜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等6个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配套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018-12-22 14:54     来源: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作者: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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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龙胜各族自治县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等6个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配套规范性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2日

龙胜各族自治县小型水库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进行过大坝注册登记,并在自治区水利厅备案的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包括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国有公益性的小型水库,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是小型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和管理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所有者(业主)是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和管理单位。

小型水库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七条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九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损毁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警示牌、界碑、界桩等设施;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四)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五)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六)在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进行集市活动等;

(九)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采取聘用制,每座小(二)型水库由水库管理单位在当地聘用不少于1名固定的管理人员全年管理维护水库,主汛期增聘不少于2名管理人员值班管理维护水库。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建立大坝观测、巡查和养护制度,定期进行观测,及时巡查、维修。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县水行政单位,及时采取抢护措施。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运行计划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行。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中、汛末,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后,组织乡镇对本乡镇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水库防汛预案由水库所属管理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屯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度汛工作。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应进行除险加固。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申报中央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投资或申报自治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投资。

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由该经济组织负责。

在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必要的控制运行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库原则上不对外承包经营,若实行承包经营管理,必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

(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三)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库管理维护专项经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列入县财政预算的管理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承包经营收入纳入小型水库管理维护专项经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库管理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本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行洪、排涝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胜各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整治、利用、维护、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及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4—5级堤防(含5级)的管理单位为龙胜各族自治县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站、5级以下堤防的管理单位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履行以下任务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检查观测,掌握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状态。

(三)制定和执行防汛和年修计划,对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消除缺陷,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

(四)保护堤防及其设施的完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经常检查堤身隐患,消灭各种危害堤身的动物,绿化堤防,经常对堤防林木、草皮进行培育和修整。

(五)经常向群众宣传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六)当堤防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和事故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并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防止险情和事故的扩大。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五条  对已划定的护堤地以及废堤、废坝、堆土区、土方塘等,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六条  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挖掘草皮或任意砍伐毁坏护堤林木。

第七条  严禁在堤身和规定的范围内取土、挖洞、建窑、开沟、打井、开渠、建房、爆破、坟葬、堆放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任意破堤开口。确因需要必需临时破堤时,应事先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堵复,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验收。

第九条  修建越堤道路时,严禁挖堤通过,必需另行填筑坡道。

第十条  严禁铁轮、木轮、履带式或重型车辆在堤顶上行驶。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一条  沿堤兴建涵闸、泵站、埋设各种管道,必需按堤防的重要程度和设计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等级,经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检查监督施工质量。已建涵闸、泵站、各种管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必需加固、改建或封堵坚固,废弃的则应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工程检查分为经常、定期和特别检查。

(一)经常检查,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检查时,应着重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变化情况。

检查内容有:1、堤防有无沉陷、走动;2、堤身有无雨淋沟、浪窝、滑坡、裂缝、塌坑、洞穴,有无害虫、害兽的活动痕迹;3、堤岸有无崩塌;4、护岸石有无松动、翻起塌陷;5、铁丝网笼有无破损;6、护堤林木、草皮有无损失等。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应对河道堤防工程及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主要河段的重点堤段的检查,必要时可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共同进行。汛前应着重检查年修工程完成情况和度汛存在的问题,包括工程情况,河势变化、防汛组织、防汛物料和通讯设备等,及时做好防汛工作。汛后应着重检查工程变化和损毁情况,据以拟定年修计划。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台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和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必要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暴雨、台风、洪峰前着重检查防雨、防台风、防洪的准备情况。暴雨、台风、地震、洪峰后着重检查工程有无损坏,并检查防汛器材动用、补充及防汛队伍休整等情况,以便迎接下一次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  堤防工程应经常进行探测,发现隐患、裂缝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发现问题和缺陷及时修补,情况严重的,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外,还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重要问题应作记录,存入技术档案。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的检查均要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河道堤防巡视和以下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一)发现堤身有雨淋沟、浪窝、堤顶高洼不平、护坡缺损等现象应及时修补,对护堤林木、草皮、妥加养护。

(二)发现堤身有裂缝、洞穴等隐患应视具体情况,采取灌浆或开挖回填等方法处理。

(三)发现岸坡、堤坡发生塌陷或滑坡时,应分析原因,及时处理。问题严重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日常维修养护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年修中解决。无论年修、大修、抢修均应保质保量,恢复工程原有防洪标准;如需变更标准,应作出修改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年修费、维修养护及抢修费、管理人员费用由县财政适当补贴,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凡对河道堤防、护岸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年修、大修工程均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定额管理和质量检验等制度。年修、大修和抢修的经费,必需专款专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河道堤防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依法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活动。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具体是指排灌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农村灌排泵站,蓄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山塘,流量在1.0 立方米/秒以下的灌溉渠道及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管理工作意见。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自然村分级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的责任,按层级具体负责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宣传。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受益在一个自然村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自然村负责管理;

(二)受益在一个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村民委员会并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属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及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也可委托受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管理。成片农田,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管理,及时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提出工程的维修及清淤计划,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工程的防洪、防洪预警、汛期的巡查及险情上报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及时阻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对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不得松懈懒散、玩忽职守。

第八条  农村泵站管理单位应制订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标准。

农村泵站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灌排泵站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照“经常养护、定期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对闸门启闭机械、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检查,保证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第九条  水库及山塘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库和山塘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障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坝顶平整、坝坡整齐、无缺损、无乔、灌木和高秆杂草,保持库坝、塘坝输水涵洞、溢洪道无损坏,运行可靠,保证库坝、塘坝安全;保持山塘、水库的溢洪道和下游泄洪沟沟坡平整、顺畅,保证断面达到泄洪标准。

第十条  灌排渠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各级渠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持过水断面无塌坡、无淤积,保持渠道畅通,保持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推广渠道防渗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划定。

第十四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涉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影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淤泥、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及污染水质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乡镇水利站为乡镇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乡镇辖区内的一般小型水库、跨村的骨干灌区、原由乡镇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的自然村应设兼职水管员。

第二十一条  水管员按照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要求,负责协调管辖范围内农田用水灌溉,管护小山塘、小灌区、小水陂、小泵站、小堤围、小水闸、田间渠系等小型水利设施,每年最少组织一次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投工投劳,进行水利设施清淤、修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村级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聘请的水管员负责本村、本灌区范围的公共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水资源保护和农村节水,农村水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上报等工作。

自然村兼职水管员应由自然村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从热爱水利工作、有责任心、能够承担水利各项任务的村干部或村民中民主推荐产生。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通过以水源为依托,以渠系网络、灌区范围或以村委会辖区范围的用水农户为会员的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用水合作组织形式。

第五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经费分级负责。乡镇管理和村民委员会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由受益群众通过 “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对农民用水户协会工作较好的地区,县财政在工程的建设、管理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

对自然村兼职水管员补贴,从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委会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实行平时检查,定期验收,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  条对在依法划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等设施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公务人员,或者蓄意制造水事纠纷,无理要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规定的情形,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实现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障全县农村群众饮水安全的所有工程,包括乡、村、组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价格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电力部门负责提供持续稳定的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工程产权,成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并实行专业化管理和用水户协会参与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具体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工程受益范围内各受益村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引水坝、过滤池、蓄水池、简易消毒器以及输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组和农户自己承担。

(二)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具体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但必须接受县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屯组织或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三)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

(四)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屯组织或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五)所有饮水安全工程都要逐步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管理并监督工程建设运行。

第五条  水箱(柜)、水池、小电井等单户工程,由农户自管自用。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用水协会组织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咨询和评议。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管理单位负责,村级管网的养护和维修由村屯或用水户协会负责,入户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农户负责;单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维修资金由村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或用水协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协会,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常规供水水质检验制度,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跨乡镇的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配备监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常规水质检测,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农村集中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划分:

(一)主体工程(指村级管网接点以上的工程)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村级管网(指入村接点以下至入户接点以上的工程)按主干支管线入村第一个分水井到入户配水井为界,由村屯或用水者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维修。

(三)入户工程(指入户接点以下到用户的所有管网部分)以配水井为界,以下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共同负责管理维修,但更换水表等设施需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登记更换,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

(四)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供水单位告知,并从上一级闸阀井及时关闭水源,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抢修。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要求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对取水口、泵站、水厂、水池、输配水管网等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量允许的条件下,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当工程用水总量达不到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按基本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缺水地区和缺水季节应实行限额管理。对于管线长、地形复杂、用户分散的供水区域可实行定期供水。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合理设定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科学管理运行。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水户用上放心水。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监控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节能设备,确保用水户的饮水需求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上报,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推行水价改革制度。按照峰值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按月收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核准后调整。

第二十五条  供水成本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六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计收,统一使用专用票据。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为民办实事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设施损坏(破坏、盗窃)时应立即向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农村供水单位酌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小型水库、山塘巡查员管理制度(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库、山塘的巡查员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巡查员素质,确保水库、山塘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库、山塘巡查员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取得《巡查员资格证书》或经过水行政部门定期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巡查)工作。

第三条  大坝巡视检查范围,包括坝体、坝基、坝肩、各类泄洪、输水设施及其闸门,以及对大坝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近坝区岸坡和其他与大坝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  巡查员职责

(一)严格履行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和聘用合同(责任书)规定的巡查职责要求,做好巡查工作;

(二)做好坝顶保洁、溢洪道畅通、进水口及启闭设施维护等日常管护工作;

(三)按巡查记录本,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水库山塘雨情、水情信息报送工作;

(五)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六)遇紧急情况,按上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七)其他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巡查员考核结果:

(一)优秀:能按规定履行职责,现场巡查规范,巡查记录清晰、完整、能及时反映大坝、泄洪设施、管理设施等建筑物管护情况,对违章行为及时制止并汇报;对发现险情及时汇报,并及时进行相关处理。

(二)合格:基本能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不合格:不能按规定履行职责,巡查记录不规范,现场杂乱,有违章行为(如溢洪道堵塞、坝面柴草滋生及管理设施等被侵占或损坏,不及时制止、报告的),发现险情不及时报告等。

第六条  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

(一)年度考核成绩达优秀;

(二)及时发现水库险情,并及时报告;

(三)及时、准确报送雨情、水情,信息传递迅速,从而减轻水库、山塘下游洪水灾害,确保水库、山塘安全;

(四)及时报告或制止破坏水库、山塘大坝的行为,避免水工程遭受损坏;

(五)遇台风、暴雨、洪水等紧急情况,能按规定坚守岗位,出色完成调度、守护任务;

(六)有其他应给予表彰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县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水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解除合同的处罚,并依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

(二)不听从防汛办调度,汛期擅自关闸蓄水对下游造成损害的。

(三)擅自放水,造成水库、山塘水资源浪费或水量分配不公引发纠纷的;

(四)启闭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更新的;

(五)发现险情或有破坏水库大坝行为不制止不及时报告的;

(六)故意损坏、偷窃水库、山塘工程设施的;

(七)因思想麻痹、玩忽职守致使水库、山塘失事或造成重大损坏的;

(八)不做记录或烧毁记录本等有关资料的;

(九)有其他危害水库、山塘安全运行行为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龙胜各族自治县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后管护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管、用长效机制,确保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长期效益,促进我县农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和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管护主体

第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主要指产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民用水者协会、村民小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服务于农村公众生产生活的小型水利工程及配套设施,包括灌区渠系及配套建筑物,管灌、喷灌、微灌溉设施及配套工程,小山塘(容量小于10万立方米)、小型灌溉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灌溉机井、山地水利蓄水池(容量小于500立方米)、小型拦水堰闸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Ⅴ型农村供水工程;流域面积小于50平方公里的农村河道堤防工程;农村排洪沟渠等。

第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合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晰和移交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确权后,工程产权所有者既是工程的管护主体,也是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确保工程状况正常、运行安全。

第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分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有利于管护的组织,管护主体必须在基层水利管理机构(水利站)的管理和指导下,负责管护工程的安全运行、用水调度、防汛抗旱、工程建设与改造、维修养护、水毁修复等工作。

第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管理原则,管护主体要充分发挥主动性,自觉参与工程筹资投劳和建设管理活动,切实加强管护工程的维修养护、建设改造等工作;有条件的可成立专业化维修养护队伍,开展集约化维修养护服务。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人员由管护主体聘用。管护人员一般由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热心水利工作的常住人员担任,其中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人员应掌握基本的水利设施管护知识。管护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每年必须至少参加一次业务技术培训。

第三章  管护制度 

第七条  日常巡查制度。

(一)小山塘工程在非汛期至少每10天巡查1次,汛期至少每周巡查1次,台风暴雨过后立即巡查1次;

(二)渠道及配套建筑物非汛期每个月至少巡查1次,汛期每半个月至少巡查1次,台风暴雨过后立即巡查1次;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净水厂每10天至少巡查1次,水源地每个月至少巡查1次,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参照水厂管理办法执行。管护人员应做好每次巡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管护主体(或工程产权所有者)或镇政府、水利站报告。

第八条  维修养护制度。

(一)坝体为土坝或土石混合的小塘坝,每年至少开展2次坝体全面除草,每3年至少开展1次防治白蚁工作,每5年至少开展1次坝体灌浆。

(二)渠道及配套建筑物,每年冬春期间要组织一次除草和清淤,暴雨过后要及时清理渠道杂物。

(三)集中式供水工程、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工程的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应根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中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进行水质检测;生物慢滤池,非汛期每个月至少清洗1次,台风暴雨过后应立即清洗,每年应补砂1次;不锈钢净水设备,要根据原水浊度调整混凝剂投加量,台风暴雨过后应反复冲洗;清水池每季度至少清洗1次;消毒药剂,每10天检查1次,并视实际消耗量进行添加。

第九条  监督管理制度。应用水利工程信息化技术,以镇为单位建立农村水利工程分布、特性及管护的信息数据库,加强工程的运行和维修养护状况进行即时监管。  

第四章  管理设施

第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应落实办公场所,配备电脑、手机终端等信息化办公设备和必要的交通、维修等管护工具,以满足管护人员巡查、办公及物资存放需要。  

第五章  管护经费

第十一条  原则上管护经费由工程产权所有者负责筹集,各级财政适当给予补助。经费渠道主要有:工程受益农户筹资或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资金;各级财政用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的补助资金;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等。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安排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专项管护资金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以奖代补,即根据工程管护年度绩效考核档次发放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方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明确职责

第十四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将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全面落实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确保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工作落实到位。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要制定专项管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年度绩效考核办法;

(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水利技术员、管护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管护主体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管护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四)县民政部门负责用水户合作组织登记备案工作,符合登记条件的,向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备案;

(五)县卫计部门负责开展卫生评价和农村饮水工程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

(六)县环保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

(七)县住建部门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规划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护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管护实施细则,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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