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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类】龙市监处罚〔2025〕41号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9-22 16:05     来源: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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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标旺酒店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5N613H05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县龙胜镇长田路22号701室

经营者:周文华

20258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龙胜县龙胜镇长田路22号701室的龙胜标旺酒店用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1根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型号:RJB-K-TY-C-10X2000,生产厂家:普宁市赤岗安帝塑料制品厂,执行标准:GB44017-2024,适用液化石油气,生产日期:20240801,使用期限8年),现场经执法人员用卷尺测量长度为2.85米,不符合 GB440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5.3.9 “包覆管长度极限偏差应符合表3的规定,且总长度不应超过2000mm。”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执法人员对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526号以及《财物清单》龙市监强制单〔202526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2025821日报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周文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由于时间久远,上述被扣押的1根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型号:RJB-K-TY-C-10X2000,经测量长度为2.85米)是何时从何处购进,购进价格均不记得了,当事人表述购进1根,未销售出去,销售价格为13元/根,上述内容由2025年8月25日对经营者周文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局于2025年8月4日扣押了1根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型号:RJB-K-TY-C-10X2000,经测量长度为2.85米),本案货值金额为13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进货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留存进货票据,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龙胜标旺酒店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周文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2025年8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9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5〕26号)1份、《财物清单》(龙市监强制单〔2025〕26号)1份, 证明案件来源、现场检查情况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8月25日对经营者周文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及进货时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龙胜标旺酒店用品经营部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图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年内无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3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2025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5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违法行为。依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440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5.3.9规定的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本案货值金额较小,截至目前尚未发现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年内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购进1根未销售出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从轻处罚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1根;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13*1.5=19.5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灶帝®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1根;

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13*1.5=19.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的非税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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