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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源丰农资有限公司龙脊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MADAT64503
住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龙脊景区大门口321过道旁(阳明明房屋)
法定代表人:粟政何
2025年4月25日,我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化肥打假集中统一执法协作行动》的工作部署,依法对辖区内的龙胜源丰农资有限公司龙脊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96袋外包装为:(含钾)钙镁磷肥,商标:福化(标称),执行标准:Q/QTH002-2018,一等品有效磷:(P2O5)≥15.0%,(K2O≥1.0%),净含量:25kg,贵州福化肥业有限公司监制,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电话:0854-2552885,贵州****有限公司出品,厂址:贵州省福泉工业园,批号:2023 02 08),外袋装标注有“检验合格、检验员001”。2025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产品进行执法抽查。2025年7月28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U25-001688),经检验,该(含钾)钙镁磷肥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5.0(标明值),检验结果为13.1,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T 20412-2006 4.3,判定:不合格。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龙胜源丰农资有限公司龙脊分店送达上述(含钾)钙镁磷肥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并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第5间门面中间靠墙位置堆放有15袋上述包装的(含钾)钙镁磷肥,经该店店长陈应兴确认,另有1袋是抽样人员抽取了外包装用于抽检,更换用其他包装袋装(外包装为乐土多功夫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含钾)钙镁磷肥,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当场对上述16袋(含钾)钙镁磷肥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执法人员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含钾)钙镁磷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8月1日本局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粟政何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5月23日贵州****有限公司拉了一车上述(含钾)钙镁磷肥经过龙胜县龙脊镇,当事人共购进4吨(160袋),购进价***元/吨(***元/袋),销售价25元/袋,已销售144袋,剩余16袋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购进上述(含钾)钙镁磷肥时,查验了生产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化验结果报告单、产品外包装的合格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本案货值金额4000元,我局在执法抽检时,支付给当事人样品费用1元,违法所得:7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抽样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U25-001688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调拨(销售)单、生产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化验结果报告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5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4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积极提供证据,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化验结果报告单,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通过信息系统查询,该公司属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含钾)钙镁磷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倍数)。”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含钾)钙镁磷肥16袋;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罚款:12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721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92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桂林龙胜农业营业室(代收机构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地址:龙胜镇兴龙北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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