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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类】龙市监处罚〔2025〕30号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8-11 11:40     来源:龙胜县政府     作者: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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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胜文仔桂林米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A7JYE66H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8号1幢1单元102门面

经营者:杨良翠   

身份证号码:452328********0925     

联系电话:18290152928    

2025年04月2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2025年04月22日自行清洗消毒的塑料大碗、不锈钢小碗(自行消毒)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黄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0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分别为No:H25-GG0136、H25-GG013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及方式,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所述批次的自行清洗消毒的塑料大碗、不锈钢小碗(自行消毒)。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2025年05月22日我局予以立案。2025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对杨良翠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要求清洗消毒的餐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5年04月22日下午,当事人共自行清洗消毒同批次的塑料大碗、不锈钢小碗(自行消毒)各30个,除当日抽样样品塑料大碗2个外,剩余28个,抽样样品不锈钢小碗2个,剩余28个,剩余的上述批次塑料大碗、不锈钢小碗(自行消毒)均于2025年04月23日全部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没有库存。

另查明:2024年10月12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4年10月12日自行清洗消毒的大碗、小碗(自行消毒)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黄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6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大碗、小碗)的行为被我局要求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被我局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出现餐饮具抽样检验不合格行为,存在有拒不改正的情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询问笔录、送达回证、整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5年08月0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3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持《小餐饮登记证》)经营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塑料大碗、不锈钢小碗(自行消毒)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按要求清洗消毒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进行整改,截止到本案调查结束之日没有出现使用者使用不合格餐具后有不良情况的反映,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又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在2024年12月受到过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280元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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